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39条的规定,(1)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这是因为在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被依法予以撤销、改变或宣布无效以前,始终认为合法。因此,在复议机关没有作出复议决定以前,所要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仍然有效,对申请人仍然有拘束力,申请人必须认真执行。(2)复议期间有下列几种情形之一时,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停止执行: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