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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公证?
- 什么是公证书?
- 公证具有哪些效力?
- 什么是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
- 公证与民间证明的区别是什么?
- 对有错误或不妥当的公证书应如何处理?
- 公证目的
- 公证与私证
- 公证与保证
- 公证与鉴证
- 公证与领事认证及签证
- 公证与律师见证
- 公证的法律效力
- 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
- 公证的分类
- 公证员应具备哪些条件
1、什么是公证?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国家证明活动。公证有以下法律特征:(1)
它是由公证处代表国家进行的一种证明活动。(2) 公证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提起,没有申请,公证机构不能作出任何证明,公证当事人的申请是公证处办理公证的前提。(3)
证明的对象是法律行为、法律事件及其他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或文书。(4)
公证是一种非诉讼活动。
公证是国家的一项法律制度,是指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其他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的非诉讼活动。公证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公证是由国家专门司法证明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证明活动。 公证具有权威性、可靠性、广泛性和通用性,不受行业、国籍、职业、行政级别、地域的限制,因而有别于其他机关的证明。
(2)公证证明的对象是没有争议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
(3)公证书在法律上具有特定的效力和普遍的法律约束力。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还是有些法律行为生效的形式要件,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公证的法律行为,在办理公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书具有域外的法律效力。公证书经外事机关和外国驻华使、领馆认证后,在国外具有法律效力。
(4)公证是一种非诉讼活动,是预防性的法律制度。 公证机构通过其证明活动,预防纠纷发生,为解决纠纷提供可靠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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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什么是公证书?
公证书是公证处为当事人出具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它是司法文书的一种。其作用是为我国公民、法人和外国有关部门提供可信赖的证据,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证书各部分要合订在一起并加盖公证处钢印后。方为有效,才能发出供公民或法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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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证具有哪些效力?
公证的效力是指公证证明的适用范围和对人的法律约束力。公证的效力又称为“公证书的效力”。我国的公证具有三种效力:
(一)证据效力。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靠的证据,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可供接受者直接采用,而无须核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这是因为,公证机关是国家司法机构,它通过事前的调查核实工作,使经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得到确认,故具有无可争议的证明力,可以直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强制执行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是指经过公证证明的追偿债款或物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持该公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须经过诉讼程序。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特殊职能,是法律强制性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
(三)法律要件效力。法律要件效力又称“法律上的效力”。公证的法律要件效力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公证证明成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时,对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即不办公证该行为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从一定意义上说是公证赋予该行为以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公证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定形式之一,因此,当法律要求采用公证形式时,当事人就必须履行公证手续,方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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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什么是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
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再经过诉讼程序。
《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项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不仅有利于迅速解决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问题,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促进经济的正常流转,而且可以避免因诉讼、仲裁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和人力、物力的损耗。这是规范和及时调整社会经济行为的有利措施。
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特殊职能,是法律强制性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对充分发挥公证职能,规范和及时调整民事、经济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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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证与民间证明的区别是什么?
公证与民间证明的主要区别在于:1、性质不同。公证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活动,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法律监督和法律保障的重要的法律手段。2、主体不同。公证是国家司法证明机关——公证机构所作的证明活动,民间证明则是公民或非法定机构所作的证明。3、效力不同。公证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要件效力,并可以在域外发生法律效力;而见证等民间证明则不具有法律效力。4、证明范围、内容不同。公证能证明各种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不受行业、当事人类别、行为性质和内容的限制,公证证明的内容不仅是证明对象的真实性,还必须证明其合法性;私证不仅所能证明的事项要少得多,而且只能证明证明人所见事实的真实性。5、公证机构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条件、方式进行证明活动。6、公证具有权威性、公正性、通用性、广泛性、规范性,这是私证所不具备的。7、公证可以代替私证,私证则不能代替公证。如法律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就必须办理公证,而不能以包括律师见证在内的私证代替公证。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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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有错误或不妥当的公证书应如何处理?
《重庆市公证条例》第25条规定,公证处或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不论是司法机关指令所属公证处撤销,还是公证处自行撤销,都应当用书面的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向当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公证人员的过失或其他原因造成已经发出的公证书确有错误或不妥当的,《条例》第38条、第39条作了专门的规定。
当事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如发现公证员有不按公证程序办证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可向主管该公证处的司法行政机关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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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公证目的
公证的目的是:“证明、服务、沟通、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证的目的以及其法律特征,公证的意义在于:通过证明无争议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消除各种纠纷隐患,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冲突,防患于未然。以公证文书的法律约束力,促使当事人认真履行义务,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保持社会的安定团结,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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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公证与私证
民间证明,也就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通常所说的“私证”,即公民以私人身份作证明、或为见证人、中间人进行的证明活动。
在一些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对已达成的某项民事协议,如买卖、借贷、租赁、遗嘱等,为避免双方今后可能产生矛盾纠纷,以立字据为准,请双方信任的人或长辈、亲属、朋友等,参与协商过程,以第三者证明人的身份参与签约。 这类私证,对民事纠纷的解决能起到一定的调解作用。但很难保证其证明事实和行为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也就无法保证该证明的有效性。无法起到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公证与私证,从其“公”与“私”这两者的区别,就能知晓这两类证明是截然不同的证明活动。民间证明就算其合法有效,也只不过起到证明作用,而公证证明则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或对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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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公证与保证
保证是担保的意思,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保证是债的担保的一种合同形式。按照这一合同,保证人向债权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承担的责任。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履行或赔偿损失。
公证是证明当事人所需办理公证的文书、事实是否真实合法,不存在对当事人的任何保证的意思。有的当事人错误地认为办理了合同公证后,公证机构就必须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如不能履行就是公证机构的责任。如果是这样的话,公证实际上就变成了保证,而国家公证机构就变成了担保机构,这就完全偏离了公证机构的职能,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概念。公证与保证的不同之处在于:
(1)法律制度不同。
(2)法律关系不同。
(3)责任不同。
(4)法律地位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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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公证与鉴证
鉴证管理机关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申请, 依法证明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种活动。经济合同签证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公证与鉴证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具有证明作用,但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
(1)性质不同。公证是一项司法制度,是对经济合同实施法律干预、司法监督的手段,而鉴证则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制度,是对经济合同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干预、行政监督措施。
(2)主体不同。公证是由公证机构所作出的证明,而鉴证则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证明。
(3)出证方式不同。公证证明是按照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的公证书、而鉴证证明是由鉴证人员在原合同文本上签名,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鉴证章。
(4)效力不同。公证书中所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鉴证证明不具备上述效力。在域外效力方面,公证对国家贸易合同及其他涉外经济合同,以及域外的合同当事人的一具有法律.约束力,而鉴证只能对国内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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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公证与领事认证及签证
领事认证亦称外交认证,是指外交、领事机关在公证证明文书上证明公证机构或认证机关(包括本国和外国的外交、领事机关)的最后一个签名或印章属实的活动。
按国际惯例,在域外使用的公证文书,一般都须办理领事认证。领事认证一般只是认证签名或印章属实,而不涉及文书的内容。经过认证的文书,如内容不符合使用国的规定,有关部门有权拒绝受理,并不受认证的影响。
公证与认证二者的关系是,认证是对公证而言,一国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要在他国使用时,须办理认证,反之,在他国作成的公证文书要到本国来使用,也须办理认证,不办理认证的公证文书在域外是不予以承认的。依照国际惯例,国家之间可以相互免除认证、单方免除认证,或对部分文书免除认证。在这种情况下,公证文书可直接发往免除认证的国家使用。
签证,是指一国国内或驻国外的有关主管机关,在本国或外国人所持证件上检验签注、盖印,表示准许其出入本国境或过境的手续。签证的证件,主要是出入国境或过境护照。
签证与公证没有什么关系,公民出国需要办理护照签证和出国使用的有关的公证文书,分别由不同机关,按不同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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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公证与律师见证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律师的名义对具体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律师见证做法是:
(1)律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有关的法律或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2)审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法律资格;
(3)制作律师见证文书,在见证文书上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 律师见证与公证都是对具体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的证明活动,但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见证是以律师的名义进行的,而公证是由国家公证机构代表国家进行的。
(2)法律效力不同。律师见证在法律上仅作一般的证据证明,而公证则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有些公证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些公证证明成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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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公证的法律效力
公证的效力,就是公证的效用,足指公证证明的适用范围和对人的法律上的约束力。 公证的效力又称为“证书的效力”。 公证在法律效力上具有以下几种:
(1)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依据的证据,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可供接受者的可靠凭据,并可直接采用,而无须核查。
(2)强制执行效力。是指经过公证证明的追偿债款或物品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持该公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法律行为生效的形式要件。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或依当事人约定,必须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明后,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否则,就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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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
公证活动的原则,是指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事务活动中应严格遵循的基本准则,主要有以下几项:
(1)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公证,不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干涉的原则。
(2)真实、合法的原则。所谓真实,是指公证书中所证明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各项内容,都是真的、实在的、客观存在的或曾确实发生过的事实,并通过直观或人证、物证能为公证人员确认的,而且事实的内容与公证证明的内容是完全相符的。所谓合法,是指公证证明的事实、内容、形式及取得方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违反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公证的合法性包括内容合法和形式合法两个方面,内容违法不予公证,形式违法也不能予以公证。
(3)保密原则。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4)使用本国民族文字的原则。公证书应当使用中文,在少数民族聚居和多民族居住的地区,根据当事人需要,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往国外使用的公证书,可以附相应的译文。
(5)回避原则。回避原则是为了保证公证人员能公正无私地办理公证,维护国家公证机构公证书的信誉,以防徇私舞弊。 除在公证活动中还须遵循以下原则:
(1)便民原则。
(2)直接原则。
(3)自愿公证与必须公证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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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公证的分类
(1)公证按其使用的地域不同划分,分为国内公证和涉外公证两种。 (2)按公证对象的性质不同划分,可分为:证明法律行为;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证明法律事件;证明非争议性的权利和事实;强制执行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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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公证员应具备哪些条件
公证员是依法取得资格,持有工作执照,并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业务的法律专业人员。其职责是受理、承办具体公证事项,出具公证文书,并在公证文书上署名。中国公民执行公证员职务,必须取得公证员资格。公证员资格的取得,必须通过公证员资格统一考试或者考核。从事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员,必须通过涉外公证业务统一考试。 根据《上海市公证条例》的有关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公证员资格考试:
(1)住所地在本市的中国公民,
(2)年满二十三周岁,
(3)遵守宪法和法律,
(4)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5)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经法律专业培训。
具备上述(1)、(2)、(3)、(4)项条件,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公证员资格考核:
(1)曾任法官、检察官、律师, (2)具有法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3)具有其他高级专业职称并经法律专业培训。
经考试取得公证员资格并在公证机构实习公证业务满一年或者经考核取得公证员资格,要求以公证员身份在公证机构执业的,应当向该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批。
市司法行政部门自收到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执业的决定。批准执行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统一的公证员工作执照,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公证员资格:(1)被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2)被开除公职或者除名的,(3)曾被取消公证员资格的,(4)司法行政部门认为不得授予公证员资格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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