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伤医疗费可以裁决先予执行"规定的理解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于2007年12月29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44条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规定了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决先予执行制度。这一制度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条件具有重要意义。
  而在处理追索工伤医疗费案件中,通常有劳动者受工伤后无力支付后续的治疗费,而导致劳动者不能得到及时治疗,严重危及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如齐某2005年3月受工伤造成脑部及腿部伤害,而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医疗保险,齐某受伤后,用人单位只在抢救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之后就拒绝再支付医药费用。由于齐某伤势严重,腿部放入的钢板需手术取出,并且脑部也需再次进行颅骨修复手术治疗。由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医疗费用,齐某又无力垫付如此庞大的费用,至今齐某仍没继续治疗。
  对这样的案件是否可以裁决先予执行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齐某只有先垫付了医疗费用后,才能依据支付医疗费用的收据向用人单位追偿,不能申请先予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先予执行的规定,齐某可以依据医院关于该两项手术费用的收费标准,要求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先予执行。
  我认为第二种的观点是正确的。因为,第一,从先予执行的事由分析,只有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才可以要求先予执行,而这几项内容是直接影响劳动者切身利益和生活的事项;第二,对"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规定,反映的是对劳动者基本生活的保护。如果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支付医疗费用,劳动者又没有能力支付,直接影响了劳动者最佳的治疗时机,甚至对劳动者的生命会造成影响,这必然严重影响劳动者的生活,如果不先予执行,那么向齐某的情况,仲裁、诉讼需要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对疾病的治疗是非常不利的。如果劳动者必须先垫付全部医疗费用,那如何能体现先予执行的意义呢?如果劳动者垫付得起医疗费用,就不需要急于要求先予执行了,直接依据医疗收据主张权力就可以了。而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对追索工伤医疗费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为一裁终裁制,因此如果是第一种意见,那么先予执行就没有意义了;第三,为了确定工伤医疗费的金额问题,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医疗单位的收费金额说明,在该金额的范围内按照一定比例裁决先予执行。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对无力支付工伤医疗费的劳动者予以保护,也符合立法目的。
  因此,对追索工伤医疗费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决先予执行。


                  撰稿人: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 范旭华律师